内容简介
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学术文化传统。在我们的古典文化中,经学、史学、文学等学术领域都曾有过极主要烂的成就,成为全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正如其他任何国家的文化传统一样,中国古典学术文化的发展并不均衡,也有其缺陷。出的是,虽然我们有着漫长的成文法传统,但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却迟迟得不到发育、成长。清末以降,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外来文化的影响以及法律学校的设立,法学才作为一门学科确立其独立的地位。然而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坎坷曲折的历史始终使法学难以走上坦途,经常在模仿域外法学与注释现行法律之间徘徊。到十年“”期间更索性停滞。既先天不足,又后天失调,中国法学真可谓命运多舛、路途艰辛。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改革开放国策的确立、法律教育的恢复以及法律制度的渐次发展为我国法学发展提供了的良好环境。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水准已经有了长足的提高,法律出版物的急剧增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样的成绩。不过,至今没有一套由本国学者所撰写的理论法学丛书无疑是一个明显的缺憾。我们认为,法学以及法制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深层次的理论探索。比起自然科学,法学与生活现实固然有更为紧密的联系.但这并不是说它仅仅是社会生活经验的反光镜,或只是国家实在法的回音壁。法学应当有其超越的一面,它必须在价值层面以及理论分析上给实在法以导引。
目录
总序
导论敢问刑法学的“经络”问题
上篇 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理论
第一章 犯罪论的体系意义
第一节 犯罪论的认识阶段
第二节 规范权力
第三节 规范标准
第二章 两个基本体系的区别点
第一节 事实判断需要犯罪构成价值评价需要犯罪生成
第二节 事实意义·价值意义
第三节 静态·动态
第四节 要件·整体
中篇 犯罪构成体系
第三章 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
第一节 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的标准
第二节 主客观相统一的价值分析
第三节 事实价值
第四节 统一于事实关系
第四章 犯罪构成的性质和结构
第一节 事实表达价值
第二节 事实入罪的要件
第三节 主客观化主客体
第四节 价值修正事实
第五节 一元双层的犯罪构成
第五章 法学研究的类型方法——以主观罪过为视角的展开
第一节 类型方法的体系意义
第二节 部分事实:类型方法的性质
第三节 事实相似原理
第四节 类型体系
第五节 类型与类推
第六节 类型优劣如何被体系放大、选择
第六章 犯罪是这样构成的——以主观罪过为视角的展开
第一节 故意类型
第二节 罪过类型
第三节 过失类型
第四节 纵向修正罪过
第五节 横向修正罪过
第七章 出法益入社会危害性
第一节 出事实入价值
第二节 出(行为人)主观法益入(社会)主体利益
第三节 出行为时法益入过程利益
第四节 出立法法益入司法利益
下篇 犯罪生成体系
第八章 犯罪生成的主客体相统一
第一节 统一于评价性价值关系
第二节 主客体相统一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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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插图
比如,从犯罪客观面的行为和主观面的心理,就可以对犯罪作事实性的判断。当然,这时的判断也仅于客观行为、主观罪过,不能超越客观行为、主观罪过,更无法直接给出行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部分事实的判断,抽象程度可以是很低的。概念的这种扩展本能对于基于事实判断的类型方法来说,当然是一种致命威胁。拉伦茨认为,“借助定义,概念可被确定到如下程度:‘当且仅当’该定义的全部要素在具体事件或案件事实全部重现时,概念始可适用于彼。这不适用于类型。为描述类型而提出的各种因素不需要全部出现,它们也可以多少不同的程度出现。通常它们可以有不同的强弱阶段,而且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彼此交换。其本身只具有征兆或象征的意义。重要的是它们在具体情况下的结合情形。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属此类型,并非仅视其是否包含该类型通常具备之全部因素。毋宁取决于:这些‘典型’的因素在数量上及强度上的结合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案件事实‘整体看来’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1]而且是“部分”被描述。
价值的本质判断,由于是关于罪过本质、是否罪过、何种罪过的全貌式概括,不仅需要涵盖意识面,也需要涵盖意志面,对能够反映是否罪过、何种罪过的各个侧面,都不能有丝毫遗漏。价值判断要求其方法必须具有十分抽象的概括力才能涵盖罪过,因此,必须具有相应的甚至高度的抽象性。这时,类型方法往往因为局限于事物罪过某方面、某侧面的确定而难以满足高度抽象性的要求。
类型之所以只能描述无法定义,是因为类型以描述罪过的部分特征为己任,以牺牲对罪过全貌、整体反映为代价。类型比概念的高度抽象水平低,但又是比具体事物抽象层次高的方法。“类型与具体事物的趋近有关。”[2]类型方法是一个具有中等抽象能力的方法。[3]类型描述犯罪部分特征的作用决定了它无法展现罪过的全貌,只能反映某一方面特征,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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