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行政法一本通》:
方便快捷 以主法条为干,迅速查找相关规定
突出重点 目录标注重点,归纳相关规定要点
实例参考 收录案例,提炼归纳裁判摘要
适用解疑 提示冲突法条,准确解释适用关系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行政许可的含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合法原则】
第五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便民原则】
第七条【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转让】
第十条【行政许可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设定原则】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第十三条【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规定权】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设立禁止】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停止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
第二十八条【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公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审查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五条【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摘要与插图
5.《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2年4月5日法[2012]97号)二、注意处理好有关问题
一是案件管辖问题。《规定》明确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以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旨在体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处理纠纷总原则。因案件情况和各地执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包括可以就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包括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各人民法院要准确、灵活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科学配置中、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二是案件受理问题。《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各项材料,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形成(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还应包括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方面的材料)。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材料是否齐全,依照《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是审查方式和标准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八种情形。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
四是审查期限问题。《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规定为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许多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分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裁定而损害被征收入合法权益或者使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因特殊情况(如案情疑难复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调查取证等)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是裁决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受理、审查和复议程序中所作的裁定,都应当说明理由,要注重增强不准予执行裁定的逻辑严密性和说理透彻性。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既可以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也可以针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申请机关对重新审查后的裁定可再次依法申请复议。
六是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个别例外情形),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
七是司法建议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有序顺利实施。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