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纠纷-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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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3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摘要与插图

"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界定
——王亮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王亮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原告王亮系来奇偏光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奇偏光公司) 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的工作,居住地位于西滨路北面,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瑶山南。2011年4月27日上午8时15分,原告驾驶闽D7Q656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行至西滨路口后调头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欲往长庚医院复诊,行至蔡林路口时,与闽DNV06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院区住院治疗。事发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理了该起交通事故,并作出第35021132011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NV068号小客车驾驶员魏龙德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亮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来奇偏光公司为王亮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填写了原告送同事回家后调头往长庚医院的内容。2011年5月30日,王亮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 栏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内容。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 栏填写了“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5月31日,来奇偏光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第20110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6月28日分别送达给来奇偏光公司与王亮。
【案件焦点】
王亮下班后就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非王亮本人负主要责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亮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换言之,“上下班途中” 的概念是否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途。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应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所的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亮在事发当天早上下班,向单位主管人员要求拿出由单位保管的病历材料,明确表示要到医院复诊,且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司至医院的必经路线上。至于王亮下班后的行径路线确先往居住地走,后调头往医院方向行进,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改变王亮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而前往医院就诊是王亮下班后的目的所在,且又是王亮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所以王亮下班后未回居住地,而前往医院就诊的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线,因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指居所与单位之间的路途,是一种简单的理解,未能全面考量本案的事实和正确理解法规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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