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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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在本书编写过程中,作者对案件事实、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处理结果等,都尊重办案实际,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具体的审判过程,收入了各审级的审判组织、诉讼参与人、审结时间、诉辩双方的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了使读者易于理解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涉及的法学理论观点,由编纂者写了解说,并对裁判的不足之处加以评点。行政卷具体分为工商管理类、社会保障类、公安类等11大类。

目录

目录 
一、工商管理类 
1叶茂良不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答复案 
2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核准转让案 
3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案 
4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5覃敬不服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6武汉新银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行政处罚案 
7王某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不予受理查处虚假宣传案 
8语伴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9深圳市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 
10项俊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二、社会保障类() 
11清流县兴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清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2抚顺宏峰细木板厂不服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13庄培德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4连云港市鑫源塑铝门窗厂不服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5章春发不服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6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7吴哲力不服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8淄博市临淄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三、公安类 
19金明阳等诉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要求确认不履行救助法定职责违法及请求国家赔偿案 
20冯玉荣不服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案 
21林文川不服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采集指纹、照片信息及请求行政赔偿案 
22吴体凤不服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23徐志鹏不服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24杨志军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25杜恒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26朱家云不服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27贺峰不服广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四、城市管理类 
28苗迎春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行政赔偿案 
29王天新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30王建生不服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31易世伦等诉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32北京浩瀚聚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案 
33贾荣娣不服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案 
34曹东勤诉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35揭阳市普侨区新侨实业发展公司不服揭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五、土地类 
36李玉兰诉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黄厂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37甘肃金纬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质矿产管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38刘占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不予答复宅基地纠纷解决申请案 
39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西任屯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荔浦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 
40武夷山华港竹业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福建武夷山自然保

摘要与插图

(六)解说 
当前在全国各地,职业打假现象已不鲜见。打假人知假买假,以消费者的名义开展打假活动,其通过向商家索赔获取经济利益,而且在客观上惩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整体权益。据广州市工商部门统计,目前活跃在广州市场上的职业打假人约有六十人左右。除了民事索赔外,向职能部门申诉、举报成为职业打假人使用的法律手段。这样做既可以向商家施压,逼其就范,也可以通过职能部门的执法,获取更多有利的证据。此外,根据一些关于举报奖励的文件的规定,一旦举报成功,打假人便可获得一定数额的奖金,因此更加刺激了打假人的积极性。但一旦申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其预期不符,打假人便会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界定此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便成为困扰法院的一道难题。上述案件可为界定违法广告举报者的原告资格提供一定的参考。 
1.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一直被认为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世界性难题”。不同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各具的原告资格标准。在原告资格的确定上体现出在一对相互矛盾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即一方面要充分保护诉权而使当事人获得实体救济,另一方面则要防止诉权的滥用,妨碍依法行政。我国对原告资格进行界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和标准。由于这个标准主观性过强,不易把握,加之《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受到“相对人”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实际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认为只有行政管理的相对人甚至直接针对的对象才能提起诉讼。此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借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界定第三人所使用的“利害关系”一词,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以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促使了原告资格标准的客观化。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认为”侵犯合法权益的标准,乃是一种主观性标准。起诉人认为受到的损害是不确定的,简单地以此作为认定的标准,可能使原告资格标准宽泛,既可能使行政行为动辄得咎,给行政机关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又可能使法院在处理某些诉至法院的争议上力所不逮,或者使一些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是真正的行政争议。这一标准仅仅只能作为原告资格标准的一部分。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利害关系标准”,乃是一种界定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法律关系的客观标准。“认为”标准属于起诉人对于自己受到的影响的认识,但该认识并不足以使其具有原告资格,而需要框定一个范围,在范围之内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个范围的确定需要根据客观上的法律关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可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不属于该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原告之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1)起诉人认为其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2)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起诉人权益的可能性,即起诉人在行政行为影响所及范围之内;(3)起诉人权益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保护的范围,即法律意图将“实际影响”纳入其调整范围,倘若法律无意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即使受到了实际影响,也不能提起诉讼。该层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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