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1年审结的刑事类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1年中国刑事审判的全貌。
目录
刑法总则案例
1.张荣浩等非法经营案
2.乔某某诈骗案
3.李伟光故意伤害案
4.张鹏飞等绑架、抢劫案
5.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6.林大卫诈骗案
7.宋利海故意杀人案
8.兰腾云贩卖、寻衅滋事案
9.张林海故意伤害案
刑法分则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0.苏某某放火案
11.杨剑明爆炸案
12.雷键等投放危险物质案
13.刘月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4.莫灿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5.庄伟彬非法买卖枪支案
16.王磊交通肇事案
17.李勇交通肇事案
18.吉荣林交通肇事案
19.伊晓艳交通肇事案
20.赵勇危险驾驶案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1.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
22.卢自平虚报注册资本案
23.礼维海骗取贷款案
24.李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5.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6.胡常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27.王小庆信用卡诈骗案
28.何雁逃税案
29.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何斌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30.袁鹏等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
31.柏宝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2.鞠文明等侵犯著作权案
33.陈春发等侵犯著作权案
34.李双全合同诈骗、诈骗案
35.杨小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6.施永兵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7.耿陆海非法经营案
38.邓小丽非法经营案
39.张家文倒卖车票案
40.王晓晨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1.易建波故意杀人案
42.刘祖枝故意杀人案
43.刘双双故意伤害案
44.许桂林故意伤害案
45.杨帅故意伤害案
46.李雪峰过失致人死亡案
47.陈福成过失致人死亡案
48.林攸波等案
49.武大伟猥亵儿童案
50.鲁玉安、徐广艳非法拘禁案
51.王献光等拐卖儿童案
52.桥本浩重婚案
四、侵犯财产罪
53.王相禄等抢劫案
54.何基旺抢劫案
55.陆凡国等盗窃案
56.刘立军盗窃案
57.王文贵等盗窃案
58.卢文林盗窃案
59.王国琴等诈骗案
60.付永春等抢夺案
61.舒红伟抢夺案
62.葛林波敲诈勒索案
65.杨建雄敲诈勒索案
66.周剑锋等敲诈勒索案
67.杨明向等敲诈勒索案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68.雷友全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
69.杨世雄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70.向保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71.刘虎庆聚众斗殴案
72.李冉寻衅滋事案
73.张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74.洪军等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偷越边境案
75.黄大芳非法行医案
76.马稳仙等贩卖案
77.黄志勇贩卖案
78.霍世杰贩卖案
79.蒋泵源贩卖案
81.张荣建等容留卖淫案
六、贪污贿赂罪
82.黄水吉贪污案
83.张天绪贪污案
84.王志杰贪污案
85.周军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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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插图
1.张荣浩等非法经营案(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的行为是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刑法不认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犯罪,但本案中被告人吴晓晨、张荣涛、张宁等人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属于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处刑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吴晓晨、张荣涛、张宁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中规定的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均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时刑法与现行刑法均明确予以入罪的情形,并不包括因刑法总则的修正而对单独、个别行为予以共犯犯罪论处的情形,即刑法溯及力所针对的是刑法分则各个罪客观要件中所明确予以入罪规制的某一类型化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刑法对于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并未予以入罪规制,因此本案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是指:(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不以犯罪论处。(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是现行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刑法。(4)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1.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将共犯行为剥离正犯行为单独进行评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行为应相对于正犯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理念上体现出共犯从属于正犯的立场,在司法操作上也是在先界定正犯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罚后果后再予以评价共犯行为的危害性后果及处罚的程度,共犯行为实质附属于正犯行为存在。这是因为正犯行为性质决定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共犯是因其与正犯在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为正犯的实行行为施加影响、提供帮助才予以处罚。在罪名适用上,也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定性与处罚共犯与正犯行为时,在共同犯罪故意下界定整个行为的性质,共犯的罪名与正犯的罪名自然也应保持同一性。公诉机关将共犯行为剥离正犯行为进行评价,显然与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上述处罚理念与司法操作的立场均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做法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丙明知甲欲杀乙和乙的家人,仍向甲出售军用枪支1支,后甲用从丙处所购买的枪支杀死乙全家。对于甲、丙的行为评价,我们应在一个共同的主观杀人故意下,整体性评价甲、丙二人的行为。甲系共同故意杀人的正犯,丙系为甲的杀人行为提供犯罪工具,系共犯,对二被告人均以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结合刑法第26、27条的规定判刑。另外从单个行为来看,丙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售军用枪支1支,刚达定罪处罚标准。如果将共犯丙的行为剥离正犯甲的行为进行评价,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