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修正建议稿,在章节安排上仍按照《票法》的章节顺序。
在内容上,正文中一般由【标题】、建议条文、理由说明三部分组成。除标题加【】外,其余不做标记。因每部分对于《票据法》条文均有引述,为避免重复,不再将所评述的《票据法》条文列示,有心者自可领会。为方便阅读和对照参引,本书附录有“修正建议稿”与《票据法》条文的对照表,以供参考。
摘要与插图
我国《票据法》颁行于1996年,在我国商事法律中是施行较晚的一部法律。由于受当时特定经济发展阶段的制约,《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迁就了中国的现实,做出了一些不符合票据法理念的规定,也没有很好地吸收票据立法的经验。因此,《票据法》在制定之初就存在比较多的问题。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其他商事法律的先后修订,《票据法》的修订工作也日益紧迫。一、票据法修订的客观基础
我国在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商事活动逐渐频繁并规范化,迫切地需要一部规范全国的票据立法,1995年的《票据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施行。无论从形式上讲,还是从内容上看,《票据法》的制定,都是我国票据立法的一个重大里程碑。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它的施行普及了票据法的基本理念,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标准规范,促进了票据在中国经济往来中的运用。但同时也应当承认,与流通票据和国外票据相比,《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距成熟商品经济意义上的票据,“仍有相当距离”。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第一,《票据法》对票据制度认识不足,过度迁就中国票据实践。(1)不恰当地限制票据功能。票据功能有四: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但《票据法》一方面基于金融业务的严格管制,没有赋予票据融资功能;另一方面,立法者担心“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项淳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而舍弃原草案中的无因性原理,采取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结合的方法,否认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不承认商业本票、远期本票,限制票据的信用功能。结果票据的功能基本被限定在支付结算功能上。虽承认票据的货币支付功能,但限制了票据的其他功能,从长远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2)《票据法》颁行当时,银行还充当着“准政府”的角色,法律给予其较多的特殊保护,银行不仅享有的出票人地位,承兑人和付款人也基本由银行承担。尽管在商业信用不健全的情况下这可能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但因此而导致商业信用更难以建立,也导致银行在票据制度中占据核心、主导和特权地位。这对银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权利的损害,法律必须还原各类商事主体平等的地位。(3)票据的本质属性是流通性,而《票据法》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照顾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票据实践的不成熟性,将该本质属性加以过度的限制。很多票据被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不承认交付可以转让票据,不承认空白授权票据和空白背书,不合理地限制票据的流通性,行政色彩过浓(如第8条、第9条),这与票据的有效性原则相背离。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第二,票据立法没有很好地利用票据立法的经验。在《票据法》制定之前,各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颁行票据法。这些票据制度因体例不同而大体分为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在公约方面,也有较偏重于统一法系的1930年和1931年的《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以及1988年公布的意图融合两大法系票据制度的《联合国票据公约》。但不论统一法系、英美法系的票据法还是票据公约,除票据行为的性质、票据保证、票据追索权、票据丧失后的救济等制度存在一定的分歧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