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海难救助法初论》从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概念、调整对象范围、法律渊源、历史发展人手,以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了海难救助的概念、性质;阐述了海难救助主体的界定和海难救助主体之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分类和维度,剖析了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海难救助客体的概念、范围,通过深入研究英国和美国以及我国海难救助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和判例,结合1989年《救助公约》,对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船舶、其他海上财产以及人命的救助进行深入细致的比较和分析,论述了海难救助主体在不同海难救助类型中的义务和职责;阐述了海难救助报酬的原则,海难救助报酬的分摊、分配,海难救助报酬实现保障和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等问题,分析了难救助中LOF和SCOPIC原理及在中国的应用等问题。《海难救助法初论》试图从比较、司法和实务等多维视阈探讨我国现有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理念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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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在线读 这种观点认为纯救助是与合同救助相对应的概念,是按照救助行为是否是建立在救助双方达成合意基础之上对救助行为所做的一种划分。相比于合同救助,纯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由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律加以确定和规范。同时,另有学者认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对纯救助应有不同的理解。自愿对财产进行的救助是纯救助,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人命救助更应当被视为纯救助。原因在于人命救助可以说是“不要报酬”、更确切地说是“不能要报酬”的救助。既然海难救助与“报酬”相对应,那么“无报酬”的救助,就应当是“纯救助”。尽管在既有人命救助,又有财产救助的情况下,人命救助人通常会有权利分得合理份额的规定已经出现在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这种意义的纯救助主要是从救助人的主观意愿和救助的心理状态是自愿这一视角来分析的,这种救助更像是免费救助。
本书认为,从与免费救助相区别角度来看,纯救助含义应依据救助行为无救助合同来诠释更为合理,是救助人自愿对救助客体进行的救助的行为。
除此之外,为了区分合同救助,在纯救助情况下,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救助协议①。无论此协议是明示还是默示。一艘船舶遇险后,遇险船舶可以用无线电发送莫尔斯码组“SOS”或用无限电话发出“梅代”(MAYDAY);或者利用爆炸信号、雾号器、红星火箭、信号旗等或者直接发送电报的方式联系救助方以期获得救助②。如果救助方收到此信号,前往救助,并且通过电信之方式与被救助船舶达成救助协议,此时属合同救助不生疑义;如果救助方收到求救信息后,与遇险船舶难再联系或者没有进一步的沟通,仅表示愿去救助并且实施了救助行为,那么遇险船舶与救助方事实上仍旧成立了救助合约,即便这个合约是口头的。如果这个合约没有确定证据证明是雇佣合约,那么它就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救助人救助行为与被救助船舶求救与接受救助之行为构成了这个合同成立的要件。就算双方没来得及签订书面合约或者连便捷的格式化的“LOF”也未来得及签订,在本质上它仍然是个合同而不是纯救助。
应当注意的是,在“救助人救助脱离被救助人控制之财产”这种类型的纯救助中,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主体往往仅剩下救助人一方。原因是在这种类型的救助发生时,根本没有遇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紧急代理人(Agentby Necessity)可以“沟通”,财产的抛弃者既然已经放弃其所控制的财产,那么,他也便不能再成为纯救助法律关系中的被救助人。在这种情形之下,救助人可以直接取得这种海上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必诉诸诉讼。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海上无主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往往又通过主张对其的所有权而又加入到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来,此时,作为被救助人,其必须支付救助报酬才能获得该财产。
(三)姐妹船之间进行的救助之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纯救助是与合同救助相对应的概念,是按照救助行为是否是建立在救助双方达成合意基础之上对救助行为所做的一种划分。相比于合同救助,纯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由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律加以确定和规范。同时,另有学者认为,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对纯救助应有不同的理解。自愿对财产进行的救助是纯救助,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人命救助更应当被视为纯救助。原因在于人命救助可以说是“不要报酬”、更确切地说是“不能要报酬”的救助。既然海难救助与“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