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高健军所著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修订版)》的目的是试图结合着现有实践和学者们的研究成果,从整体上对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加以梳理。全书共分五章。第一章是从历史演进的角度介绍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第二章主要讨论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以及该机制与其他和平解决争端方法的关系。第三章研究公约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四章研究规定临时措施的程序和迅速释放被扣船只和船员的程序。第五章研究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
目录
总序
序
第一章 历史
1.1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之前
1.2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和1982年公约
第二章 总论
2.1 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
2.1.1 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与选择方法的自由
2.1.2 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1.3 其他海洋法争端与公约机制的关系
2.2 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与其他争端解决方法的关系
2.2.1 概述
2.2.2 公约的程序被替代
2.2.3 公约的程序被排除
第三章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3.1 第287条项下的法院和法庭
3.1.1 海洋法法庭
3.1.2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3.1.3 按照附件八组成的仲裁法庭
3.2 程序的选择
3.2.1 选择的自由
3.2.2 选择的效果
3.2.3 不选择的效果
3.3 第287条项下的法院和法庭的管辖权
3.3.1 对事管辖权
3.3.2 对人管辖权
3.4 几个程序性问题
3.4.1 交换意见的义务
3.4.2 用尽当地救济
3.4.3 初步程序
3.4.4 适用的法律
第四章 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程序
4.1 临时措施
4.1.1 规定临时措施的条件
4.1.2 临时措施的内容
4.1.3 临时措施的效力
4.2 迅速释放
4.2.1 概述
4.2.2 迅速释放程序的适用范围
4.2.3 释放申请“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4.2.4 没收被扣船只
4.2.5 释放申请的可接受性
4.2.6 指控是否确有根据
4.2.7 合理的保证书
第五章 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例外
5.1 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
5.1.1 公约第297条第1款
5.1.2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5.1.3 专属经济区内的渔业争端
5.2 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
5.2.1 概述
5.2.2 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
5.2.3 军事活动和执法活动争端
5.2.4 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其职务的争端
5.3 强制调解
5.3.1 概述
5.3.2 可诉诸强制调解的事项
5.3.3 调解程序
结论
附录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
二、海洋法法庭案件列表
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87条和第298条所作声明之列表
四、缔约国根据1995年《跨界鱼类种群协定》第30条所作声明之列表
五、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国家列表
六、1958年《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签字议定书》的缔约国列表
案例清单
摘要与插图
《中国政法大学法文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修订版)》:(2)“赛加号案”(第2号)。临时登记证书过期问题实际上在“赛加号案”中就已经存在了。1997年3月12日,根据1982年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商业运输船只法》第36节,“赛加号”被临时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船舶。其临时登记证书规定:“此证书于1997年9月12日失效。”[2]这样当“赛加号”1997年10月28日被几内亚官员以走私罪名逮捕时,其临时登记已经失效一个多月了,而且也没有根据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法律获得其他登记。这种状态甚至在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名义提起迅速释放程序时也没有丝毫改变。事实上,直到提起迅速释放程序半个月后,即1997年11月28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才给该船颁发了登记证书。然而,该案被告几内亚在迅速释放程序中并未质疑“赛加号”的登记或国籍,以及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船旗国地位。直到在关于逮捕“赛加号”合法性的“赛加号案”(第2号)中,几内亚才提出这一问题,并借此主张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主张不可接受。[3]另一方面,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则主张,根据其《商业运输船只法》第36节第2款,一艘船只并不因其临时登记证书失效而丧失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国籍。该款规定,临时证书“应与普通登记证书具有同样效力,直到自颁发之日起满1年”。[4]这样尽管颁发给“赛加号”的临时登记证书上明确规定其6个月后失效,但《商业运输船只法》第36节第2款却规定临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海洋法法庭指出,当有关船舶的国籍问题发生争议时,“船舶的国籍是一个根据当事方提交的证据加以决定的事实问题”。[1]经过审理,法庭以18票对2票拒绝了几内亚基于船舶国籍针对“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主张的可接受性”提出的反对主张。[2]法庭的一些理由如下。第一,“没有证实在从临时登记证书所规定的失效日期到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这段时间里,‘赛加号’的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登记或国籍已经消灭。”[3]法庭在这里依据的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商业运输船只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该船上所载的显示其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籍的标志物,包括船尾上标注“金斯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都)是其登记港,船上的文件、该船图章中含有“赛加号·金斯敦”的字样,以及的租船合同中将该船的船旗国记载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4]第二,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在该案的所有阶段都作为该船的船旗国行事。法庭强调,该国“一致的行为为如下结论提供了充分支持,即‘赛加号’在本争端的所有关键时刻都保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登记和国籍”。[5]第三,在1998年10月提交其辩诉状以前,几内亚虽有许多合理的机会(包括在1997年11月进行的迅速释放程序中)质疑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声称其为“赛加号”船旗国的主张,但它均未这样做。而且,在几内亚科纳克里初审法庭审理“赛加号”船长的程序中,几内亚当局指责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应负民事责任,并将其列入传唤名单中;在其上诉法院的裁定中,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也被说成是“赛加号”的船旗国。有鉴于此,法庭裁定几内亚不能在这一诉讼阶段成功地质疑“赛加号”的登记和国籍。[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