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李文华编著的《交通海权(精)》从我国交通海权主管机关法定职责的角度,通过系统研究,明确交通海权的定义、理清交通海权的特征及其构成要素,找出影响交通海权应用的相关因素;同时,通过对条约赋予主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梳理,对我国与发达国家交通海权工作的差距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交通海权管理实践特点、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强化交通海权战略意识、夯实交通海权法制意识、提升交通海权执法效率、提升交通海权保障能力、交通海权事务、强化交通海权维权力度等六方面实施建议,从顶层设计、专项规划和组织实施等方面勾画了我国交通海权战略发展实施路径。
目录
序
前言
一、交通海权的定义、特征及其相关要素分析
(一)交通海权的定义
1 交通及其相关术语的定义
2 海权的定义
3 交通海权的定义
(二)交通海权的构成要素
1 从法理上划分
2 从地理位置上划分
3 从国家角色上划分
4 从国家管辖上划分
5 从专属程度上划分
(三)交通海权的特征
1 水域范围的性
2 地缘因素的非选择性
3 利益关系的对冲性
4 管辖主体的多元性
5 权益维护的前沿性
6 管辖对象的多样性
7 法规的复杂性
8 执行管辖的艰巨性
(四)影响交通海权的主要因素
1 国家地缘特征
2 主权归属
3 法律制度
4 国家综合实力
5 海洋意识
6 海运经济地位
(五)实例
二、法赋予各国在相关水域的交通海权
(一)涉及交通海权的法概述
1 法的主要渊源
2 涉及交通海权的条约梳理
3 交通海权相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分析
(二)法赋予各国在相关水域的交通海权分析
1 内水
2 领海
3 毗连区
4 专属经济区
5 大陆架
6 公海
7 特定海域
(三)小结
(四)实例
三、发达国家交通海权研究分析
(一)超前的交通海权战略规划
(二)广阔的交通海权管辖范围
(三)健全的交通海权法律制度
(四)的交通海权执法体制
(五)浓厚的交通海权全民意识
(六)的交通海权执法装备
(七)可靠的交通海权保障服务
(八)实例
四、我国交通海权管理现状
(一)机构简介
(二)战略规划
(三)管辖范围
(四)法律制度
(五)执法体制
(六)全民意识
(七)执法装备
(八)保障能力
(九)实例
五、交通海权战略发展建设
(一)经略海洋,强化交通海权战略意识
1 稳步推进"海洋强国"战略
2 广泛培育全民交通海权意识
3 重点加强交通海权顶层设计
(二)健全法制,夯实交通海权法治基础
1 全面深化法国内化工作
2 系统完善交通海权国内法体系
3 充分拓展公约剩余权力
(三)理顺机制,提升交通海权执法效率
1 明确交通海权履职架构
2 规范交通海权执法程序
3 严格交通海权违法检控
(四)超前规划,提升交通海权保障能力
1 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2 实施海洋立体综合
摘要与插图
一、交通海权的定义、特征及其相关要素分析一、交通海权的定义、特征及其相关要素分析
(一)交通海权的定义
1交通及其相关术语的定义
(1)交通
从一般意义上看,人们所说的交通,通常是指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的移动行为。《牛津字典》的解释:“交通”是指船舶、火车、航空器、行人等的移动行为。《柯林斯高阶英汉双解学习词典》也有相近的解释:“交通”是指船舶、火车、航空器等在两地间的移动行为,包括人和货物的运输。有些字典或文献会在这些主体的移动加上特定的状语,如某一区域、街道、空中通道、水上航线等,表明交通需要一定空间或场所作为其移动空间的限定,但这并没有进一步拓展其涵义。对此,我们可将其理解为狭义的交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给交通赋予了更多、更广涵义。《辞海》的解释:“交通”是各种运输和邮电通信的总称。该定义不仅涵盖了各种运输,还涉及邮电和通信方面内容,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广义上的交通。然而,该定义描述过于笼统,体现不出交通的动态特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的通信方式等出现了革命性的发展,“邮电通信”已无法体现出网络、卫星及其他无线电通信等新的更丰富的涵义。通过比较分析,广义的交通可定义为:“指人、物、信息在空间位置上的移动。”
本书研究的“交通海权”中的“交通”特指“海上交通”,从广义上讲,应包括海洋空间及其上空的人、物、信息的移动。但本书所研究的“海上交通”属于狭义的交通范畴,不涉及信息通信和空中交通相关权益问题。本书重点研究的是船舶、设施及相关人员在海上的移动,以及与这些移动紧密相关的,诸如水域环境、通道及船舶、设施移动过程中伴随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包括水上、水下作业)等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内关于“海上交通”的定义可见于大连海事大学1993年出版的《海上交通工程》一书:“指定区域内船舶运动的组合与船舶行为的总体”。但将海上交通的主体限定于“船舶”似乎有点过于狭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船舶、设施和人员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等行为都属于海上交通行为的范畴。虽然《海安法》所指的“沿海水域”存在法律适用的地缘范围问题,但其对“海上交通”所调整的客体的限定已明确。因此,我们认为,“海上交通”是指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在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行为。
根据《海安法》第50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2)海上交通管理
对于海上或水上交通管理,《海安法》中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在海事组织的相关公约中也未涉及海上交通管理或船舶交通管理的概念,仅在《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提出了船舶交通服务(Vessel Traffic Service)的概念。并且海事组织在A857(20)号决议中给出了船舶交通服务的定义:“由主管机关提供的,旨在提高船舶交通安全与效率以及保障环境的一种服务。”国内有些学者也曾对船舶交通管理(Vessel Traffic Management)给出了定义:“通过监控、整顿船舶交通,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协助船舶航行,减少海难事故,是船舶碰撞、搁浅、触礁这些船舶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保证船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