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下册)(2011年)入选“三个一百创新图书出版工程”,荣获第三届中国出版奖。版在版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阐释了物权及物权法的概念,介绍了物权法及物权法学的体系,分析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描述了物权法的发展和中国物权法的制定,依次介绍和讨论了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占有、所有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诸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诸担保物权。本书适于法学硕士生、博士生学习之用,也为司法实务人员工作提供参考用书。
目录
章 绪论 节 物权法的概念 一、物权法的界定 二、物权法的质 节 物权法的体系 一、《民法典》“编物权”为物权法的“大本营”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 三、债法与物权法的关联 四、余论:物权法学的体系 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概述 二、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 三、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四、物权法的结构原则 五、物权法的效率原则 六、物权法的和谐原则 第四节 物权法的发展 一、物权法发展的概观 二、所有权的社会化 三、物权的价值化 四、物权类型逐渐增加 五、物权法的化 六、物权和债权的相对化 第五节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 一、1949年以前的中国物权立法 二、1949年1956年的中国物权立法 三、1956年1986年的中国物权立法 四、1986年2007年的中国物权立法 五、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物权编” 六、《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框架章 物权通论 节 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界定 二、物权的质 节 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主义 二、物权的种类 三、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 物权的客体 一、一物一权主义 二、物权客体的分类 三、附论:“三阶层客体理论”及其评论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概述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五、物权请求权第三章 物权变动 节 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节 物权变动的模式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二、债权意思主义 三、物权形式主义 四、债权形式主义……第四章 物权保护第五章 占有第六章 所有论第七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八章 相邻关系第九章 共有参考文献
摘要与插图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版)》:
(二)各类物权与客体的规格
1.所有权、典型的用益物权与客体的规格
在所有权、典型的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对其客体的特定要求相对严格,在时间的意义上,其所谓客体的特定,是指客体的同一。其道理在于,所有权以特定的有体物为客体,该特定物灭失,所有权便归于消灭,显然该特定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一般的用益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物权化的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以“四荒”为客体的土地经营权的租赁权)名义上是以权利为客体,实际上仍是以土地为客体,也是以有体物为客体。因为租赁权系通过发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即通过使用租赁物而达成目的;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场合,租赁权人显然是通过使用土地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来满足其需要,于此场合,土地使用权的作用在于,租赁权人利用土地的使用价值具有合法。客体为有体物场合,用益物权人通过反复地、不断地使用该有体物而实现其利益,达成物权的目的。该有体物必须存在并于其存续期间保持同一,它一旦灭失或被消耗掉,立于其上的用益物权便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客体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无同一,直接决定着一般用益物权的存废。
2.担保物权与客体的规格
对于担保物权的客体,流行的观点认为少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在物理上具有独立,可以单独支配:其二,在经济上具有交换价值,满足人们(权利主体)的物质需要;其三,在法律上可以独立地作为交易对象。
上述“其一”“其二”已有共识,不再多言。对于“其三”,应当分三个层次来认识和说明问题。个层次,物之成为物权客体,并非不分物权类型、不分主体、不分时段地一律要求物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仅土地而言,中国现行法尽管禁止其买卖,即土地不得作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但不妨予以变通处理,即承认土地使用权的让与。个层次,即使物必须可以独立地作为交易对象,也取决于在技术上可否把交易部分标示出来,以及采取何种立法政策。实际情况是,把作为交易对象的土地标示出来,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这为把土地作为地权的客体提供了前提和可能。第三个层次,物可否作为交易对象还取决于立法政策。在世界范围内,相当的立法例把土地视为重要的财产,并作为融通物,允许土地交易。中国现行法虽不允许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但允许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于通过变通方式承认了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对象。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现行法已经把它作为各级土地市场的交易对象。对于产生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正酝酿着有条件地增强其让与。《土地管理法》修改要解决这个问题。
担保物权关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在保证标的物具有交换价值的前提下,即使担保物权人支配不了标的物本体括标的物的独立不明显,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和实行。
据此,应当得出结论:独立之物与客体特定的要求不是一回事。前者注重物的物理形态,因而,物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不得成为物权的客体。而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更关注物在交易上的独立和法律上的独立,强调物的独立交换价值。如果说在所有权、典型的用益物权场合,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更多地体现于物在物理上的独立,那么,在担保物权场合则有所变化。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固然满足了担保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即使不具有明显的物理上的独立,但只要具有独立的利用价值,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仍符合担保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按照中国现行法关于权利构成的要求,不会是质权、留置权,只有抵押权。因抵押权场合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除非抵押权的实行需要抵押权人占有,抵押权人不直接支配标的物,所以,在对客体特定的要求上,抵押权更不看重标的物的物理上的独立,而是关注物在交易上的独立和法律上的独立,强调物的独立交换价值。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民法上,土地具有交易上的独立和法律上的独立,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不存在任何障碍。实际上,以土地作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居多。在中国,现行法禁止土地本身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于四边界清楚的特定的土地之上,具有交换价值并可以转让,所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担保物权对于客体的要求。
3.准物权与客体的特定
这个问题将在《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版)》第十七章“准物权”中讨论,此处不赘。
(三)概括物权客体属的思维方式
综上所述,可知有的物权客体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特定,有的则根本无此属,有的不太严格。到底如何认识?这取决于我们把握物权客体的属采取何种方法。对于物权客体属的概括,大体来说,可有三种方法:一是继续沿用传统的模式,坚持物权的客体一律具有特定;二是推翻传统的概括,把所有种类的物权括典型物权和准物权,作为审视的对象,重新抽象、概括出适应于一切物权客体的属:三是放弃统一概括的方法,走类型化的路径,即对于典型物权及某些准物权,仍然以特定来说明其客体的属,对于取水权等准物权,则不再承认其客体具有特定。
时今日,已经清楚地显示出来,并非所有的物权客体都具有特定,也是说,传统的概括有些以偏概全,不尽适当,应予以修正。
种推倒重来的方法,如果能够得出符合实际的且有用的结论,自然为的模式。在历,哲学巨匠黑格尔曾经系统结了西方哲学史,把一切都置于“观念”的审判之下,建立了庞大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他用其概念辩证法推演出一个无所的体系。在黑格尔看来,统摄着人类的过程和生活,它“是不消逝的生命,自知的真理并且是真理。”他完成了一个涉及真善美的及三者内在统一的,辩证化了的唯心主义意识原理的思想体系。他把“和谐的统一和充分的自我意识”两者统一起来,也是把原始的美丽的统一和人的自由、自主统一起来,把理、道德、自由和欲望、感情、自然统一起来。我们现在仿效这种做法,在物权法上,从各种物权的属中抽象概括出来物权客体的质,建立统一的可以解释一切物权的客体属的理论,我们对于物权客体属的界定适应于所有类型的物权的客体,能否做到呢?工程浩大,恐怕一时难以完成。
既然如此,我们可否放弃对于物权客体属的抽象?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把握物权客体的属具有许多积极的意义。例如,可以有助于理解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认清物权内部的类型,设置适当的物权公示方法,等等。比较可行的方法是采取类型化的路径来概括物权客体的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