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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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下册)(2011年)入选“三个一百创新图书出版工程”,荣获第三届中国出版奖。版在版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阐释了物权及物权法的概念,介绍了物权法及物权法学的体系,分析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描述了物权法的发展和中国物权法的制定,依次介绍和讨论了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占有、所有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诸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诸担保物权。本书适于法学硕士生、博士生学习之用,也为司法实务人员工作提供参考用书。

目录

第十章 用益物论 节 用益物权的概念 一、用益物权的界定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质 节 用益物权的分类 一、概说 二、典型用益物权与准物权 三、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 四、无从属用益物权与有从属用益物权 五、让与用益物权与限制让与用益物权 第三节 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 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第四节 用益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一、土地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三、宅基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四、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五、地役权与用益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第十一章 土地经营权 节 土地经营权概述 一、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二、土地经营权的法律质 三、土地经营权的精神实质 四、农村土地的原则 节 土地经营权的取得 一、概述 二、通过家庭方式设立土地经营权 第三节 农地“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 一、“三权分置”的基本含义与创设根源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说之反驳 三、土地经营权制度具有法理依据 四、对土地经营权的定和定位 五、《民法典》新创了一种权利产生的机制 六、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四荒”土地经营权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的效力 一、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 二、土地经营权人的义务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消灭 一、土地经营权消灭的事由 二、土地经营权消灭的程序要求 三、土地经营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定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类型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质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的辨析 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概述 二、行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三、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第四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节 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二、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概述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三、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时间点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 二、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第十四章 居住权 节 居住权概述 一、居住权的界定 二、居住权的类型 三、生活居住权的法律质 四、居住权制度的必要 节 居住权的取得 一、居住权取得概述 二、以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 三、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第三节 居住权的效力 一、占有住宅 二、使用住宅 三、受到限定的收益权 四、不得转让、继承 第四节 居住权的消灭 一、居住权消灭的事由 二、注销居住权登记第十五章 海域使用权 节 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一、海域使用权的界定 二、海域使用权的法律质 节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一、海域使用权概述 二、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程序 三、海域使用权的母权 四、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登记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的效力 一、概述 二、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 三、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 第四节 海域使用权的消灭 一、消灭的事由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法律效果第十六章 地役权 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三、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节 地役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三节 地役权的分类 一、地役权的种类 二、地役权的分类 第四节 地役权的取得 一、概述 二、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 第五节 地役权的效力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节 地役权的消灭 一、地役权的消灭事由 二、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第十七章 准物权 节 准物论 一、准物权的概念 二、准物权的类型 三、准物权与用益物权 四、准物权的取得 五、准物权的物权效力 六、准物权的消灭 节 矿业权 一、矿业权的概念

摘要与插图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版)》: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1.在矿区或工作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未呈上下排列结构的情况下,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或是物权之间的一般关系,或是相邻关系,或是地役权关系,不存在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在二权的客体呈上下排列结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取代矿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的情况下,同样如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基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改变基地的形状,新建或改建房屋。更有甚者,即使因施工而挖掘出矿产品,只要不是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为目的,仍系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侵害矿业权。当然,这种行为的合法有的边界,即不得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严重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矿业权的行使也应该选择不损害或少损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例如,不得因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而使土地地表断裂乃塌陷,使房屋倒塌。
  2.矿业权先成立并处于有效期间,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矿区或工作区上产生会损害矿业权和矿地使用权,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成立。于此场合,贯彻不相容物权之间先成立者排斥后设立者的规则。
  3.建设用地使用权先成立,矿业权后产生,矿区或工作区须占用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表时,应该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效力冲突?在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同意,终止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改设用于探矿或采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人赔偿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损失。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距离以内的区域,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距离以内的区域,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距离以内的区域等,矿业权不得取代原建设用地使用权,除非授权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矿产资源法》第20条)。除上述区域外,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业权必须产生,矿区或工作区必须占用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表,那么,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终止,用于探矿或采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而代之,效力优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取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一般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取水权系两立的关系,两者分别产生,既可以归同一个主体享有,也可以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在后者场合,可能发生相邻关系、地役权的问题。但细细琢磨,此二权之间的关系呈现着几种类型。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当然享有取水权,无须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这发生在国有土地系河岸地括湖边地,下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情况下(《水法》第48条第1款)。
  2.国有土地远离河岸,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从地下少量取水,有时无须经过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即可打井取水,当然享有取水权(《水法》第48条第1款);但有的也必须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才可以打井。
  3.无论国有土地是否为河岸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工业用水、农业用水等,都需要通过申请取水许可的方式取得取水权。三、宅基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一)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在现行法上,宅基地使用权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客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上以国有土地为标的物,所以,二权难以发生冲突。不过,由于《民法典》第345条规定了以地表、地上或地下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可能发生地表上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地下或地上存在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于此场合,二权适用相邻关系或地役权的规则,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
  (二)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经营权之、土地经营权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这两类权利均以地表为客体,不会重叠于同一宗土地上,故不会发生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而是一般物权之间的关系,或是相邻关系,或是地役权关系。
  (三)宅基地使用权与取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取水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系一对相容物权,无相互排斥的属,因而它们可以归同一主体享有。并且,由于这二权均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用水非基于水合同债权的情况下,同一主体必然拥有这二权。在上述情况下,二权不发生冲突。但在二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前提下,取水权人引水、排水需要通过宅基地时,按相邻关系规则处理,有时由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加以解决。由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所决定,相邻关系规则大多不允许引水、排水的渠道通过宅基地。
  (四)宅基地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矿业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由矿业权的特殊质和法律对其主体的特殊要求所决定,此二权基本上不会归同一个主体享有;同时,因为它们在目的、客体方面不同,所以,只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作业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正常生活,不损害住宅或不妨碍建造住宅,矿业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呈上下排列结构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建造住宅,可以改变宅基地的形状,即使因施工打井而挖掘出矿产品,也不以侵害矿业权论。如果行使矿业权非占用宅基地或损害住宅不可的话,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以终止宅基地使用权,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在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终止宅基地使用权后,先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然后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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